是道义,还是法律责任――私营企业中的职工工伤争议
[导读] 而言,王某在劳动过程中负伤,且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6级伤残鉴定。依《劳动法》之规定,王某的工伤待遇是不能被剥夺的,另据劳动部于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费用。某铸造厂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前提下,应当对伤者的工伤待遇独立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以不是国家企业为由逃避责任。关于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王某的工伤事故虽发生于1996年10月以前,而医疗期满是在1996年10月以后,依原劳动部有关解释,其工伤待遇适用《试行办法》,另据《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诊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十九条文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因此,王某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医疗期间也应支付其工伤津贴。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既掌握了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精神,又实事求是地从企业和王某是农民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灵活地处理了问题。考虑到该厂是私营企业,王某又是临时性用工,由企业按月支付伤残抚
案例:
王某是某私营铸造厂的操作工人,于1996年5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铸件砸伤,随后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胫骨重度粉碎性骨折。1997年10月12日医疗终结。同年12月10日经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治疗期间,其所在工厂仅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其后以自己是私营企业为由,认为自己对王某已仁至义尽了,王某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后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认真调查取证,首先做了调解,调解无效后,遂依法做出了裁决: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人民币整。本案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案是发生在非国有企业中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目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王某在劳动过程中负伤,且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6级伤残鉴定。依《劳动法》之规定,王某的工伤待遇是不能被剥夺的,另据劳动部于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费用。某铸造厂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前提下,应当对伤者的工伤待遇独立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以不是国家企业为由逃避责任。关于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王某的工伤事故虽发生于1996年10月以前,而医疗期满是在1996年10月以后,依原劳动部有关解释,其工伤待遇适用《试行办法》,另据《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诊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十九条文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因此,王某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医疗期间也应支付其工伤津贴。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既掌握了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精神,又实事求是地从企业和王某是农民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灵活地处理了问题。考虑到该厂是私营企业,王某又是临时性用工,由企业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在操作上的难度。因而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当地1997年农民的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乘以25年的办法,计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使王某的生活得到了妥善的安置。
目前,在我国特别是沿海地区的私营企业中,有相当部分的私营企业主,由于逐利和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等原因,致使工伤事故屡见不鲜。同时也由于农民工迫于生活的压力和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
因此,本案的借鉴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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