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16 12:11:12] 来源:http://www.i3xuexi.com 法律文书 阅读:90次
[导读] 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一般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会实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因无明确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做法。许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认为既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就要严格执行,否则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们认为,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利。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而人民法院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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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释》所确立的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确定的。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解释》从第一条开始,对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全部规定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其中就包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一般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会实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提到“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 关于案件的管辖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起草中曾拟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地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研发现有不妥之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西安,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为不便的。因此,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解释》第八条在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规定了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尽管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但也可参照适用。
(二)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释》所确立的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确定的。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解释》从第一条开始,对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全部规定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其中就包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一般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会实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因无明确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做法。许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认为既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就要严格执行,否则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们认为,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利。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而人民法院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以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在1999年月10月武汉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李国光副院长在20XX年月10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据此原则,在《解释》的第二、三、四条中,针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种情况分别予以了规定,同时,为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提到“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 关于案件的管辖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起草中曾拟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地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研发现有不妥之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
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确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法院 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西安,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为不便的。因此,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解释》第八条在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规定了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尽管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但也可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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